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金日公司认可“EMBA”为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的英文缩写,并证明了金日公司近年来对“EMBA”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
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产品的内容特点,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据了解,我国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EMBA”容易被一般公众认为是“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的英文缩写,其指定使用在信用社、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理解为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而且法院认为金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EMBA”作为指定服务行业内的通用词汇不应准予注册。
有知识产权专家就该案分析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属于商品名称的概念范畴,直接表明商品的物理属性。
如果被注册为相关商品的专有商标,无疑会导致不适当的垄断结果,客观上也存在较大的淡化风险。
因此本案中将“EMBA”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金融服务等类别上最终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