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深圳卷烟厂以“好日子”单独作为商标或与其他文字、字母、图形共同组成商标申请注册。“好日子”商标中仅其中一个“日”字是出自吴志俭。
吴志俭认为自己受委托创作“好日子”书法,现在烟草公司将仅有三个字的书法作品替换掉两个字,构成了对作品实质上的修改及歪曲篡改。
针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宝安法院认为,双方对著作财产权中作用权的约定是明确的,烟草公司享有“好日子”作品中的著作财产权;而委托书关于著作人身权约定不明确,法院认定属于吴志俭。烟草公司从“好日子”中选取一字使用,不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按照约定吴志俭已许可烟草公司使用三个字中的任何字,烟草公司行为未侵权。据此,一审驳回了吴志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志俭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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