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二者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9月29日。

华为诉称:

不存在实际使用,与华为所申请的“鸿蒙”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因至少连续3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将被撤销,不应构成华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是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华为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这些商标共存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