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财务会帐纠纷案件,一般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人民法院在此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审计质量好坏,审计报告叙述的恰如其分、恰如其分,直接影响到法官判决结果的对错,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家联营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案件为例,结合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文和XX县法院一审判决结果,谈谈经济纠纷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出具与应用。
概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与XX乡办企业联合投资成立了一家汽车修理厂,双方签署联合协议,约定建厂双方各投资50%,盈利或亏损由双方平分或平分。
联合工厂于2001年六月二十二日开张,由于经营不善,双方没有继续合资,于2003年5月关闭。
附件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计报告。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与XX乡办企业联合投资,在县城设立了一家汽车修理厂,投入总额164667.69元,双方各投入50%,工厂拥有原固定资产143391.84元,净资产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经营状况:截至审计日,该工厂已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
2002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账面损失43792.98元。
本厂2001年工资低,水电费,地皮租金4021元,2002年工资少提,水电费,土地租金20564.56元,2003年工资低,水电费、地皮租金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
xx乡在“应收款”上的2980元,已形成呆帐也应转摊费用。
如此,将应摊未摊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有关数据加上总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件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决如下:
1.取消原、被告联合协定。
2.原告向联营工厂借款9.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500元。
3.联合工厂的现有固定资产净值为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款项69664.42元由原告支付。
4.原被告平均承担联营厂营业损失143823.17元。
综合2~4项,原、被告支付款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一:审计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1.内容与企业状况严重脱节。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以此为基础,才能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化,准确计算企业绩效。
在此情况下,只有当存在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时,合营双方才能按照协议,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利润或损失。
如失去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确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约束力,此时会计核算应转到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项中的审计业务要求来安排审计工作。
此情况下,联营双方在联合经营期未满,但双方已无意继续经营,并在起诉日关闭3个月之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丧失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
事实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仅仅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亏损则表现为公司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
因此审计重点也应该从简单的计算盈亏转向对企业资产和负债的清算,即核查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并在资产抵偿后剩余财产,然后按照双方商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该企业实际拥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应扣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2001~2002年加工资少,水电费,土地租赁费用共计30085.56元(4021+20564.56+5500)元,另外,2003年应付未计应计利息9171.08元和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终的债务金额是164870.31元。
以帐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是: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双方还可以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
以以下公式表示:业主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上述分析只是粗略和指向性的,而且是假设审计报告数据准确可靠。
实际上,企业在清算时所产生的资产无法全部抵偿债务,例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也并非都需要偿还,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
具体地说,这个关联企业是否有无法偿还债务的资产,以及不需偿还资产的负债,笔者手中仅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详细资料未获,故不作介绍。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
如前所述,公司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相关数据加上总后仅为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人经济损失七万余元。
这个损失虽然是公司的审计报告“强迫”他去做的,但是这个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在形式上:法庭裁决结果是公平、公正的。
联合企业的负债、资产、营业损失一分为二,是打倒不能打倒的“铁案”,但细细品味才发现问题。
借款九千一千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四百五千五百元是对的。
联合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9664.42元。
其中,联营厂营业亏损143823.17元,为原被告平均数,如被告人将其营业损失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存入工厂,然后原告也应将相同的资金投入到联营厂,联营企业多出原价,被告得143823.17元,最后还得分回原价,被告手中。
但法庭对联营厂营业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分判决,并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做法是错误的。
事实上,本案的经营亏损并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问题,也没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
在归还贷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因是原告已偿付其全部借款。
在固定资产分派时,原告支付被告款项是由于原告拥有该联营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通过对审计报告及法院判决结果的分析,提出了以下看法和建议:
观点与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牵涉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应根据人员情况,量力而行,切不能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评论与建议之二:执行审计程序及出具审计报告,应根据法院委托事项的意向,并不能墨守成规,也不能墨守成规,不能敷衍了事。
审核中,注册会计师若发现法院委托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不符,或出现矛盾,应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以便法院对委托事项进行补充、修改。
一句话,会计师事务所要在拓展业务范围、扩大影响的同时,要谨慎执业,不要因为蝇头小利而陷入尴尬的境地,甚至陷入不必要的诉讼漩涡。
观点及建议之三:人民法院应委派资信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在使用审计报告时,应多与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咨询和沟通,避免人为的常识性错误,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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