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这里有一个涉及方法专利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关于技术秘密侵权的举证的,即在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方法专利,法院确定由被告对其的生产方法举证后,若被告认为自己的生产方法是本单位的秘密,要求法院保密,并认为该证据不能提交法庭质证。
对此,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将如何操作?
听说,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是采取如被告所要求的那样,不将此类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而是直接交专家确定。
我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在诉讼程序上欠缺公正、公平、公开。
因为这样操作,似乎对被告的所称的“秘密”进行了保护,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法院处理案件有暗箱操作之嫌,不符合公开、公正的原则;特别是当这类案件需要鉴定时,则确定哪些证据材料交鉴定机构鉴定,完全由法院说了算,不符合当事人意思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为其所实际生产的方法,法官对此类技术问题并不知悉,因而法官盲从地将有些证据直接提交鉴定,可能对案件处理带来影响。
因此,本人认为,任何事关定案的证据,都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定其效力,即使企服快车或双方所称之“秘密”类的证据也应如此。
对于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不知对此类问题是何看法?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如上述操作惯例?如果不是,而是需经质证的话,则又采取哪些措施来体现新专利法以及与之相关的 TRIPs 协议中所规定的对被告秘密进行适当的保护呢?
解答:你所描述的作法不一定是法院的规范做法,因为最高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规定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开庭质证。
但在审理你所提的此类纠纷时,要注意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进行保护。
一般地说,应当做到不公开审理;还可以让对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负有保密义务,发生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开庭质证的范围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范围,因原告已经指控被告知晓或使用了该范围技术秘密,所以不能以保守秘密为由拒绝对该范围事实进行质证。
还有一些其他实践中的作法等等。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它的具体情况,应当由法官根据审判的情况,对质证问题做出判断。
这方面的审判经验也还需要总结。
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原则是很明确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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