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本身构成近似,两者服务、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完全是对申请人字号的复制模仿,恶意抢注,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恳请对争议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变更证明;消费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决定;展会照片及宣传活动照片;宣传视频及宣传片制作合同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情形。
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纸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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