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表明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打印件):
1. 微信聊天截图;
2. 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数份;
3. 车间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或家用密封化合物;文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的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AURE”标识的“胶水;密封胶”,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均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上述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证据2由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3产品照片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复审商标标识销售“胶水;密封胶”商品的事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或家用密封化合物;文具”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除“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或家用密封化合物;文具”以外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或家用密封化合物;文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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