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SWISSGEAR”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对异议复审审查范围予以明确并充分说理。
2007年9月12日,威戈公司(下称威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WISSGEA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
该商标后被福州跨洋贸易公司(下称福州跨洋公司)提出异议。
商标局经审查,以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威戈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福州跨洋公司在其《答辩书》中提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的 ‘工具’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威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将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违反请求原则,且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此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原异议人的意见”不得超出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审理范围,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适用的相关意见,可以作为例外情形。
这主要是考虑到此三条的适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识别作用的发挥,且即使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不予考虑,在后续的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仍需做进一步的审查。
考虑到被诉决定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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