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武汉华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汉华山医药公司)申请用于人用药等产品上的老中医商标,耗时7年,历经申请、驳回、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法院两审,终于走完了《商标法》规定的所有商标确权程序,成功取得商标注册证。
(盛蓝知识产权)
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后,在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审查程序,即法院两审。
武汉华山医药公司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湖北省首家走完全部商标确权程序的企业。
武汉华山医药公司于2001年7月通过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向商标局提交指定在国际分类表第5类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膏剂;片剂;水剂;散;膏”商品上申请老中医的商标注册。
2003年4月,商标局以“老中医”在消费者心目中是指有经验的专业人士,该商标因其使用商品的特殊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为由,驳回了武汉华山医药公司的商标申请。
武汉华山医药公司对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不服,于被驳回当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2005年,商评委根据武汉华山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复审申请书所提供的理由及证据,经过审理,裁定核准老中医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没想到,老中医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又遭到两家企业的异议,武汉华山医药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分别对两件异议进行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两个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老中医商标的申请注册。
随后,异议人之一汕头市积士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积士佳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
2007年5月,商评委裁定积士佳公司对华山医药公司注册的老中医商标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老中医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积士佳公司对商评委的决定仍然不服,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在判决中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酸梅汤等商品上,两类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但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老中医商标从含义上指具有传统中医医学理论知识并用中医方法看病治病的有经验的医生,该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对商品的来源对象有一定的暗示,商标显著性较弱,但难以认定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
积士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定商评委胜诉。
积士佳公司对一审判决仍旧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高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至此,老中医商标经过驳回、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又经过二审判决,历时7年之久,才最终获得核准注册。
知识产权业内人士指出,目前有一些企业或自然人利用法律程序,恶意阻挠他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期获得不当利润或其他目的。
不少企业遇到这种情况时,由于耗不起时间,或是舍不得资金,往往中途放弃,这样是很可惜的。
申请人遇到类似情况时应该坚持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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