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184059号“快闪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5001473号“快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6891号“快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时认为,申请商标除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之外,其用于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票据交换;金融服务”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票据交换;金融服务;发行有价证券;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快闪付”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快闪”,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标有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文字“快闪付”用于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票据交换;金融服务”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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