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表述,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是,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法院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
这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适用自认的原则中也可以得到证明。
前述案例中,虽然日本尼康争议之注册商标此前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浙江尼康对其属于驰名商标不认可,加之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变动的因素,因此法院必须对此进行认定。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在此认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越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其包括以下情况,一是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是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是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能认定驰名商标。
在当事人提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对于调解的案件、侵权不成立的案件、不以认定驰名商标足以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包括网络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等情况,均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规范能够解决纠纷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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