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和变更审批如何操作?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中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持股5%以上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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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明确安排承担未到期的融资性担保责任。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银豹建发〔2024〕1号)《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然后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登记。

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号自动失效,不再使用。

6.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经营地址;

(四)经营范围;

(5)许可证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发行日期。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请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