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有效期内,注册建造人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登记变更后,原登记有效期继续有效。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就业转移证明(与原单位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合同期满,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向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不符合注册建造人继续教育条件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自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未满五年的

(六)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七)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登记证书被吊销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不符合登记单位的条件;

(10) 65岁以上的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人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无效:

(一)用人单位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用人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注册期满未续办的;

(六)65岁以上的;

(七)死亡或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导致登记无效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工程师遗失或者毁损其登记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申请补发的,应当持公示在公共媒体上的宣告遗失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原登记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