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入世”后的商标保护对策-入世对来说,无疑是一件影响很大的事情,它既给我们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来看,入世意味着我国要全“入世”对来说,无疑是一件影响很大的事情,它既给我们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看, “入世”意味着我国要全面履行《 TRIPS协议》,这将促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商标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将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和任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及时修订《商标法》
商标保护的基本前提是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入世”使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是,应修订现行《商标法》。
众所周知,现行《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1983年开始实施。
1993年曾作过一次小修改。
17年来,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但是,与17年前相比,今天的国际国内形势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商标法》已经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应予修改。
从国际方面来看,我国自1985年起相继加入了《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及《尼斯协定》四个国际条约,并已在《TRIPS协议》和《商标法条约》上签字。
这些条约对成员国提出了各种具体要求,对于这些要求,尽管我们已经通过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制定部门规章等形式使之得到了部分满足,但毕竟没有在现行《商标法》中得到应有的、全面的反映。
《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在商标权的国际保护中个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官方标志、展览会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也日益显示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马德里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其商标领土延伸注册制度为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了一条既经济又便捷的有效途径。
《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加强服务商标的保护,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地理标志、尤其是葡萄酒及白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加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力度。
《商标法条约》则致力于简化商标注册程序,其关于“一标多类”、“权利分割”和续展不审查等制度,既方便了申请人,也大大提高了商标确权机关的工作效率。
所有这些原则和制度在《商标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而且更是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近10年来,为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的需要,迎接知识经济的到来,履行《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许多国家都对其商标法进行了修改。
英、美、德、日、加、澳、泰、印尼等许多国家都对其商标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日本在1991至1999年连续进行了三次修改。
这样一来,我国现行《商标法》与许多国家的差距被拉大了。
从国内方面来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基本实现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
与80年代初相比,广大企业的商标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的有效注册商标已由1979年的3万件猛增到目前的105万件。
但与此同时,商标假冒、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而且屡禁不止。
18年前制定的《商标法》已经难以适应今天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首先,需要填补一些空白。
现行《商标法》除了应体现前面提到的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之外,还要对原来没能考虑到的一些问题和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才逐渐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规定。
这主要包括: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撤销程序,对恶意注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恢复程序,对有关司法判决的协助执行程序,商标权的质押登记程序;关于商标权的边境保护问题、继承问题,对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其次,应该取消或调整一些规定。
现行《商标法》是80年代初制定的,由于当时缺乏实践经验,对一些问题认识不足,导致了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
例如,对人用药品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结果使一些药品因商标没有注册而无法及时投入市场,妨碍了企业的发展。
烟草制品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
强调注册制度在国外已经极为少见,应考虑取消。
再例如,现行《商标法》不允许权利共存,对主体也限制过严,这使得一些民事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一些纠纷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
因此,应遵循国际通例,取消对主体的不必要限制,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商标权利共存。
第三,应该增加行政查处手段,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力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十分猖獗。
但现行《商标法》对于假冒、侵权的规定既不严谨,又不全面,也没有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充分有效的调查手段,处罚力度太弱,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违法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商标法》的严肃性和执法部门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
第四,商标确权程序需要完善。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审查和异议裁判都规定了复审程序,而商标争议案件和大多数撤销注册不当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
这显然违背了“任何案件都应该允许上诉”的现代法制原则,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必须加以完善。
第五,要理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关系。
现行《商标法》只有43条,是德国新商标法的1/4,不到澳大利亚新商标法的1/6。
由于受改革初期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的影响,许多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1993年那次修改只涉及个别条款,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需要,国务院曾根据六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授权对《实施细则》进行过多次修改。
结果修改后的《细则》有不少规定在《商标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根据。
例如,《商标法》没有规定行政复议程序,而按照《细则》的规定,行政案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
这种相互抵触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常常引起争论,因此,应该尽快予以理顺。
二、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节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施商标保护的重要前提,但这仅仅是商标保护工作的一步。
商标最终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关键还要取决于法律的各种具体规定能否得到切实的遵循。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商标执法。
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境,既是TRIPS协议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际上,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对于增加外国投资者的信心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主管部门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包括对生产、流通、印制、许可使用等各个环节实施全方位的商标监管,有效防范和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对制假、售假多发地区,实施重点整治;对假冒侵权行为严重的企业,特别是从事假冒侵权活动屡教不改的企业,进行重点查处;对批发市场、专卖店、代销商等经销环节,实施专项监管和整治;开展商标印制单位验证及对非商标印制单位的执法检查,对商品展销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商标监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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