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公司诉称,其是“微粒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以及金融贷款、金融信息、网上银行等类商品服务上。
岑烨公司辩称,“微粒贷款”与“微粒贷”服务类别不同,“微粒贷”是贷款产品,提供的是贷款等金融服务,“微粒贷款”是贷款超市,是一个流量入口,本身并不提供金融服务;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微粒贷”没有手机APP,作为手机端软件的“微粒贷款”并不会造成混淆,且存在时间只有几个月而已,非常短暂,并没有对“微粒贷”商标造成任何损害。
智借公司辩称,智借公司与岑烨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未主动通过“微粒贷款”软件运行界面提供过任何服务;岑烨公司运营的“微粒贷款”软件界面中跳转至智借公司运营的“速贷之家”软件界面的代码可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微粒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合理支出为6.5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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