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房子,买家具,线上线下,我都来居然之家。”成立近20年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居然之家公司)已在全国29个省(市)地区开设220多家门店,然而在其市场规模不断扩张之际,近期却遭遇了一件商标权烦心事。
近日,针对第3862356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eh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而展开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复审决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重新作出决定。
截至日前,中国企服快车显示诉争商标的状态尚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的“等待实审裁文发文”环节。
是否实际使用关键在于证据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居然之家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族池用加热器、车辆灯、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壁炉等第11类商品上。
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10年之余后,遭遇德国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下称爱尔迪公司)提出撤销申请。
据了解,2015年3月9日,爱尔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张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居然之家公司未就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商标局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爱尔迪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在该案撤销复审期间,居然之家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其与太原正祥工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交易凭证、实物图片、销售合同、交易凭证、驰名商标证明等证据材料。
2016年6月30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虽然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以及购货方均是居然之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可以认定为市场流通领域中的第三方。
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太原正祥工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委托以上3家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
上述证据体现了诉争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而且上述证据中的交易凭证显示的金额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
因此,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居然之家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爱尔迪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商评委此前在围绕第3421195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eh图形”商标展开的撤销复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居然之家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与其在该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完全相同。
爱尔迪公司据此主张,居然之家公司存在将同一转账凭证与多份不同的合同相关联的情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和商品完全不同的合同均属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居然之家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是否恶意撤销超出审查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产品的照片是自制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
综合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全部使用证据仅有合同与支付凭证,没有原件印证,而且缺少供货凭证或发票等证据佐证。
同时,与居然之家公司交易的对象均为其关联公司,主体与金额完全相同,居然之家公司系对相关证据进行重复使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居然之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爱尔迪公司为恶意撤销者,如支持其请求将损害居然之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爱尔迪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并未有经营实际业务,其恶意注册、撤销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据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询问过程中,居然之家公司表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的认定不持异议,仅坚持爱尔迪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为恶意申请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爱尔迪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法律依据,其是否存在恶意不是该案审查的范围,居然之家公司关于爱尔迪公司的申请撤销行为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居然之家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的认定不持异议,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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