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六:“非常了得”电视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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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南京玄武法院(2013)玄知民初字第86号
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2号
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非常了得》系由江苏卫视播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制作并出品的一档热播电视节目。
2012年6月19日,长江龙公司就《非常了得LOGO》美术作品和《〈非常了得〉益智答题电视节目》作品分别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见附图三)证书记载该节目于2011年3月2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于2011年6月8日晚首播。
(见附图四)
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市场调查。
2011年5月26日,同舟公司与北京某代理公司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申请“非常了得”商标注册。
2011年6月22日,同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
2012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等。
该商标图案为“非常了得”四个汉字。
(见附图一)
2013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长江龙公司申请注册的 “非常了得”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等。
(见附图二)
同舟公司认为长江龙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共同侵犯了其“非常了得”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首先,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对“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
长江龙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非常了得”文字加图形的LOGO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4月28日。
长江龙公司进行了版权登记,该作品中“非常了得”文字的特殊字形、倒金字塔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普通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核准时间。
因此,长江龙公司对其“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的LOGO享有在先著作权,其和江苏电视台有权在其电视节目中正当使用该标识。
其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
一档题材新颖的电视节目及其LOGO的设计需要一段时间的创作过程。
长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电视台于2011年3月提出创作“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设想,同年4月28日创作完成电视节目的文案作品及LOGO作品,同年5月3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节目名称及内容,同年6月8日首播该节目,使用该LOGO。
而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同年5月26日委托他人代理“非常了得”商标注册申请,同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
因此,长江龙公司无论是对节目名称的提出,还是对节目LOGO的设计完成,均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文字商标的提出及申请注册时间。
再次,长江龙公司、江苏电视台使用“非常了得”节目LOGO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由于同舟公司注册“非常了得”商标后,使用不多,并未通过使用或宣传使该商标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影响力和识别力。
相反,江苏电视台“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播出当天,在国内获得极高的电视收视率,产生强烈的轰动效果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于此情形,公众并不会将“非常了得”电视节目与同舟公司的商标进行关联,从而对二者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同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近,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受到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本案的裁判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尤其是电视节目制作的特有规律,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裁判思路,具有实践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是节目播出机构对节目名称、图标、LOGO等享有在先权利或者属于正当使用的,不应当被认定侵权。
二是不能简单、机械地对比商标申请时间与节目开播时间的先后。
此类冲突的多数情形是商标申请或注册时间略早于节目首次开播时间。
考虑到电视节目制作的固有特殊规律,即节目制作从提出节目名称和LOGO设想,到开播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其中需经历节目名称及LOGO设计与创作、节目运行方案的构思与研究、召开新闻发布会、节目首播等环节。
因此,不能简单以商标申请或注册核准时间与节目首播时间孰前孰后来认定谁攀附谁以及有关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是如果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之后未使用,商标只具有商标注册以及时间在先的外壳,不具有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实质正义。
商标注册之后未经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初衷以及促进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对象推广与使用的价值导向。
四是节目的播出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节目的播出未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割裂注册商标与其服务或商品之间的联系,不会造成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降低,则无保护的必要。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由于在节目开播前制作单位对节目形式的精心设计、内容的精心安排以及正式播出时该栏目独特的运作模式等多方面因素,导致节目一开播即取得较高收视率和轰动效应的情形在电视业中很常见,因此需要考虑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机构前期对节目精心设计、创作等所作投入与劳动,防止这一投入与劳动带来的影响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被不当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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