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及复审阶段提交的其营业执照以及复审商标档案,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的理由及其证据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关于第4879618号“九牧”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1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礼貌
复审商标
申请人因第4879618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161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4879618号第17类“九牧”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4879618号第17类“九牧”注册商标,原第487961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复审商标系对“九牧王”系列商标的保护注册,属于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的理由与复审阶段的理由基本一致,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及复审阶段提交的其营业执照以及复审商标档案,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的理由及其证据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张 静
李梦萦
2018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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