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终审认定河南郑州、新乡两家企业共同制造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判令赔偿专利权人刘某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意科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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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模仿 如影随形
顺意科技是郑州航空港区一家专业从事制药机械研发及生产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2010年,该公司历时6年研制成功自动化分托机。
随后,顺意科技总经理刘某炎提交了一件“自动分托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同年11月12日,刘某炎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其所在的顺意科技,专利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
2011年,顺意科技在长沙举行的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发现,郑州格锐特机器有限公司(下称格锐特公司)生产的分托印字一体机产品,涉嫌“克隆”自家的设备。
刘某炎、顺意科技便以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格锐特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郑州中院)。
随后,格锐特公司则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1年12月14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格锐特公司不服,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仍维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
在经历近两年的诉讼之后,2013年1月20日,郑州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格锐特生产的自动分托机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被告格锐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格锐特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2013年9月11日,在河南高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格锐特公司补偿原告刘某炎、顺意科技经济损失8万元。
谨慎审理 认定侵权
原本以为这件事情就此结束,但顺意科技认为,5年间,随着公司新研发制造的新产品不断更新换代,对方也从自动分托机到高清分托印字一体机紧跟模仿。
随后,顺意科技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锐特公司和使用该设备的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致药业)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018年6月29日,郑州中院法官到位于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东夏峰村的天致药业生产车间对使用的3台被控侵权机器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0月18日,法官在对涉案被控侵权机器设备有无“气体压缩装置”进一步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中,天致药业工作人员以已经下班为由,将生产车间灯关上,以致无法继续勘验。
2018年10月23日,郑州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产品中“气体压缩装置”来源的问题,被告天致药业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拒不说明涉案“气体压缩装置”的合法来源,且未出庭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格锐特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判令格锐特公司、天致药业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顺意科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被告天致药业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万元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无“气体压缩装置”,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气体压缩装置替换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压缩机为机器提供压缩气体,将气体压缩装置设置在机器外部,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两被告不存在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河南高院法官再次到被告天致药业现场勘验,发现被控侵权设备销售时没有压缩机装置,但预留了压缩空气气源接口处。
天致药业通过自己的空压系统将压缩空气输送到设备中进行工作。
据此,河南高院认定涉案专利中要求的“压缩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通过“压缩空气气源接口”,与外部气体压缩装置相连接,两者位置关系的调整是本技术领域常规的设置方式,而且,被控侵权设备上其他4处装置的改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最终,河南高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制造了专利侵权设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伟 吴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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