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但两者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主要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冲突。
1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正常撞车的情况,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
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
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恶意搭车的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
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2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
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
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2结语
总之,在目前的客观情况下,应当承认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既有恶意搭车的侵权行为,也有正常的“撞车”现象,不应寄希望通过诉讼解决一切权利冲突现象。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应当坚持有告处理、被动保护和个案处理的原则;突出重点,加强对驰名、著名商标、高知名度的涉外商标和驰名、著名的字号的保护;确认权益时要体现合理归属,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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