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玛利亚·克莱曼提·马丁,克洛斯特弗洛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U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玛利亚·克莱曼提·马丁·克洛斯特弗洛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陈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3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于2000年向被告申请复审时,现行《商标评审规则》尚未实施,故根据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文书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为外文证据,原告未向被告附送中文译本,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被告视为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根据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
被告未将第三人的答辩状送达原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复审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KLOSTERFRA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是驰名商标或者已经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所称第三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作出的复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2277号关于第1206345号“Klosterfra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商标评审委没有按《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将第三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抖发送上诉人,使其丧失了针对第三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提交相反证据的机会,导致了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于2000年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但商标评审委是根据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于2002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补正商标评审书件及证据材料通知书》,并于2003年3月6日发出《审理人员告知书》,说明商标评审委已适用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对上诉人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商标评审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复审程序中所提证据1为上诉人第266694号国际注册商标“Klosterfrau”的国际公告复印件以及该商标在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并对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指定国家进行了翻译,用以证明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保护的国家范围;证据2为该商标的使用证据的复印件,由于该证据旨在展示该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因而对其中的不直接相关文字部分未作翻译;证据3为第三人在其他国家枪注申请人商标的证据复印件,对其中的关键性内容加以翻译注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商标评审委在其作出的复审裁定书中无视上诉人对相关内容作出的翻译,以上诉人未按照该条的规定附送中文译本,视为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以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申请人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是驰名商标或者已成为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的上述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关键证据未被采信,导致上诉人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商标评审委作出的复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一审第三人纳斯特拉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losterfrau”商标,即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上。
1998年6月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1206345号。
上诉人于同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0年4月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555号关于第1206345号“Klosterfrau”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认为 “异议人的‘Klosterfrau’商标未在我国医药制剂上在先注册,不受商标法保护”,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上诉人于2000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审。
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6日和25日,向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并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3]第2277号复审裁定。
复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产品上注册上诉人的商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一是未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附送中丈译本,应视为未提交证据;二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是驰名商标或者已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诉人称第三人枪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上诉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复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复审申请书;
2、商标异议答辩书;
3、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4、复审裁定发文交接单;
5、(2000)商标异字第555号关于第1206345号“Klosterfrau”商标异议裁定书;
6、争议商标档案;
7、上诉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
8、(2000)商标综字第678号答辩通知书、补正通知书。
上诉人提交了:
1、商标复审申请书;
2、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3、(2000)商评综字(S)第3624号受理通知书;
4、关于“Klosterfrau”商标的市场调查报告;
5、关于上诉人的另一图形商标的市场调查报告;
6、欧盟扩大对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影响、立陶宛的立场及相关翻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6因其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是2000年4月25日,按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外文书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丈件和证据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新旧法律对这一点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上诉人在提出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3没有附送中文译文,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没有提交证据是正确的。
虽然被上诉人是按照新的《商标评审规则》进行的评审,在评审中没有进行转文,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这种瑕疵并没有影响到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旧的《商标评审规则》显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但在评审中还是对证据1—3进行了审查,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LOSTERFRA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是驰名商标或者已经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审裁定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玛利亚·克莱曼提·马丁·克洛斯特弗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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