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内容已进行了调整,企服快车小编就这一内容的调整探讨企业全称注册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是区别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企业名称是区别企业本身。
两者在功能上是有区别的,但实践中,企业将其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
企业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故 很多企业以全称作为商标注册。
原商标审查标准涉及企业全称商标的示例有4处: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标准时,规定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报纸、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除外。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标准时,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除外。
3,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时,规定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属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时,规定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除外。
可以看出,原审查标准,企业可以将其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含企业全称商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企业名称中含有商号的,将商号作为显著部分进行在先权利的审查;二是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全称应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
但关于企业全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主要考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仅含企业全称或显著部分仅为企业全称的,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二,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存在商标许可、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等情形发生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的问题。
商标权只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不带有人身性,而企业名称有人身属性,因而与公司实体紧密联系,具有很强的依附性。
企业如果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在后续管理中带来一些问题。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不能出借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即企业名称与企业具有不可分离性;而依据《商标法》,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亦可转让,如含企业名称的商标进行许可、转让,则会变相地突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会出现注册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一致的问题,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正因有上述问题,实践中出现不同程序中关于企业名称商标的注册问题有不同的审理结论。
对于仅由企业全称构成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商标局、商评委、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基于此,在此次审查标准修订中,此类商标不再作为示例,只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标准中“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实质性差异”,保留一件涉及企业名称商标的注册示例。
而该示例商标由企业名称全称与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组合而成。
实践中存在大量将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等傍名牌、搭便车现象,故很多企业通过将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寻求更有力的法律保护。
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但从审查、评审、司法实践看,仅由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部分仅为企业全称的商标,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似已成为共识。
建议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避免使用企业全称,而将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以实现保护意图。
也建议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更为有效地解决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更好地制止“傍名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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