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的一纸决定认为“MLGB”的字母组合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广泛使用,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此商标违反了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宣告该商标无效。
经商标查询,在45个类别中共申请了55个相同的“MLGB”商标,只有在第25类上的“MLGB ”商标被无效宣告的流程。
从法律上分析这个商标的无效决定的意见
(一)个人认为此商标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可无效宣告的情形“MLGB”流行的时间晚于此商标的申请时间甚至于核准时间。
“MLGB”流行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这个商标是在2010年12月15日就申请了,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从这至少可表明,也就是说申请人在申请这个商标时,网络上还没有流行 “MLGB”的说法。
为什么要追究,个人认为立法时考虑的就是被无效的商标在注册时就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形,所以,法律不承认其因侥幸或欺骗获得的商标权。
但基于此商标,在申请时甚至于核准前“MLGB”尚无任何不良的含义,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合法合理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这个商标是否适用其它可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目前的法律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
《商标法》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提出商标的无效或撤销主要的条款主要是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从刚才的分析可判断此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可宣告无效的理由了,个人认为商评委适用法律错误了,那么再看一下本案是否可适用《商标法》中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撤销的情形呢?个人觉得也是不适用的。
从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从《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可推定,对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即是不追究既往的。
商标专用权人在使用中没任何的不合理合法也没任何的过错,只是因为网络上流行起来了,然后其就躺着中枪了。
综上,还是要厘清“无效”和“撤销”之间的概念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以此类推,以下这些商标是不是随时面临着被无效的风险呢如果商评委的这个决定不被撤销,假设,对于已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在没有真实有效的理由可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形时,是不是商标无效的法定理由的另一种可能---网络臆造,去贴吧发贴、去论坛灌水,借助网络让大家周知,因为无效宣告是没有时间期限限制的,然后时机成熟了,再去提出无效宣告。
商标专用权人怎么办?
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却还是飞来横祸,而无法采取任何的应对办法,法律如果规定:
对于在此不良含义产生前已经成功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会不会更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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