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迪尔公司第7和12类上的“JOHN DEERE”、第7类上的“约翰.迪尔”三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机械制造商之一。
迪尔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成立了 约翰迪尔佳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全资设立迪尔中国公司。
“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注册商标是迪尔公司的核心商业标识,被广泛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产品、第12类拖拉机等产品及第4类工业用油等农机零配件产品上。
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三被告实际控制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约翰迪尔”为字号的仿冒企业,还在美国华盛顿州注册了名为“美国约翰迪尔集团”的空壳公司,该公司已被美国联邦法院判决永久禁止使用迪尔公司商标、字号。
三被告长期对外宣称是“美国约翰迪尔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并通过分工协作,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产品,并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商标。
除商标外,三被告还从企业名称、产品外观设计等多方面实施对迪尔公司的仿冒,并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方甚至还利用其通过仿冒手段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对迪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妄图颠倒是非。
本案重点
1. 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不只限于跨类保护,即,普通注册商标系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仿冒,构成商标侵权的,法院可直接受理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裁判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相较于普通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
本案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是从商标注册角度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予以规定,该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普通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
2. 认定三件驰名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被告举证妨碍行为予以训诫
(1) 全面认定多项侵权行为本案是一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式”的恶意侵权案件。
经审理,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了被告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内的多项侵权行为,全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一案认定三件驰名商标为充分保护原告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中同时认定迪尔公司三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三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涉及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财务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奖状证书、媒体报道等多证据。
(3) 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被告举证妨碍行为予以训诫本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认定原则,作出惩罚性赔偿。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对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拒绝提交,法官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多次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依然未予提交。
法院认为,被告持有并隐匿对其不利的销售证据,构成举证妨碍,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涉及的侵权商标众多,且属商标、不正当竞争全方位侵权,特别是在被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侵权,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意明显,在合理验证并调整了原告的计算方式后,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五百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三十六万余元的合理支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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