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制度对于申请日以后的修改之所以设置诸多限制,主要原因是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增加在申请日以后作出的新技术内容,这样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为申请日是判断发明新颖性、创造性的时间节点,标志着在这一个时间节点申请人作出的创新性贡献。
基于这一目的,各国专利法都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范围、时机、方式进行了限制,以实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企服快车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改和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另企服快车面又防止申请人对其在申请日时未公开的发明内容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通常分三个步骤,第一步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第二步确认修改后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的技术内容,第三步判断修改后的技术内容与原申请文件相比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信息。
当修改涉及到权利要求书时,由于权利要求书主要是用于确定发明获得法律保护范围的文件,因此判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其实质是判断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出的欲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信息。
此时,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能简单地认为其文字直观体现的技术方案即为其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是应该结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需要考虑说明书的内容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并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说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说两种学说。
我国采用了与欧洲专利公约类似的折中原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我国从立法上规定了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保护内容具有解释作用。
从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说明书通常最早形成,是发明人抽象技术构思的文字化载体,包含了理解和实现发明创造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提炼的发明创造的核心内容,可见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形成的环境和土壤。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角度还是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关系的角度来说,都不宜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割裂,孤立地判断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说明书是对发明创造最完整、最详细的阐述,其不仅记载了实现发明创造的全部内容,还记载了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
而权利要求书通常仅记载发明创造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且需要使用更加概括、抽象、简练的语言。
文字是一种简单的工具,其表达往往存在缺陷,尤其是对权利要求中概括、抽象的文字表述,必须放到其产生背景的语境和前提下才能理解其真实意图,避免歧义与误解。
因此,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全盘机械地接收文字表意内容,而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合理客观地确定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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