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专利无效纠纷的诉讼程序定位不科学,专利无效程序复杂,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与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相互影响。这已经成为创新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高院副院长罗东川提交建议,在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改中,改革并完善专利无效程序。
专利无效程序是指在专利授权后因他人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而启动的行政复审及司法审查程序,即审查所授予的专利权应否被无效的程序。
在调研中,罗东川发现,我国专利无效程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专利无效争议的行政诉讼定性不科学。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始终存在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对抗,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争议的裁判者居中作出裁决,并非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
专利无效决定明显不同于行政处罚等典型行政行为,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复审决定亦不同。
专利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每一个无效案件中都必须作为被告。
这一模式将带来三个问题:
1.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失衡。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变成了原告和第三人,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争议裁判者变成被告,其不仅在诉讼中地位尴尬,而且事实上会成为企服快车当事人的强势“代理人”,还可能会因其在诉讼程序中的不作为或者失误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按期答辩即可判决其败诉。
2.受制于行政诉讼的模式和规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不能引入新证据,原则上也不能和解,人民法院只能维持或撤销复审委决定,不能直接决定专利权的效力。
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大量专利无效案件中作被告,疲于应诉,难以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用于处理快速增长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造成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在现行的专利无效程序下,循环诉讼难以避免。
由于专利无效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案件来审理,《专利法》也未赋予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效力的司法变更权,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错误决定,法院无法直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可以对新的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循环往复,造成专利侵权诉讼的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主要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无效程序有两个共同点:
其一,普遍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特殊程序对待,专利行政复审机关不作为诉讼被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始终以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作为双方当事人,专利行政复审机关作为裁决者,不作为被告。这基本上是国际的共识和共同的做法。
其二,专利无效争议解决机制更注重效率,程序更加简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在判决中责成专利行政复审机关按照法院判决的实质要求重做行政行为,同时明确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判决重作裁决并且没有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时,当事人不得针对新裁决再次起诉。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的实践中,法院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可同时审理专利权效力纠纷,从而实现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诉讼结果的协调。
罗东川指出,专利无效程序的改革应当努力实现两个基本目标:
一是简化救济程序,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二是确保执法标准统一。
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挂牌运行,实现了所有专利无效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集中统一审理,能够从最高司法层面实现专利权效力判断的一致性。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契机,针对改革并完善专利无效程序,罗东川在建议中提出了四条:
1,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诉讼中不再作为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
建议对《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其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列为第三人。”
2,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必要时或者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可以出庭就特定问题发表意见。
建议在《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即“人民法院审理前款案件,必要时可以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庭就特定问题发表意见。”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不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在必要时可以出庭发表意见。
3,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或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实质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
4,明确规定专利无效抗辩。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允许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效力提出无效抗辩,赋予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限。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有利于推动专利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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