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TOGO共享汽车使用“小猪佩奇”形象被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途歌公司)侵犯二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下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下称艾贝戴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是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英文名:
Peppa Pig)的著作权人。涉案《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
经二原告十余年的持续努力,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4年6月4日,二原告就美术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原告诉称,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在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途歌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途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途歌公司辩称,其已于2018年5月份删除微信及微博公众号当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对于车展时使用的车贴在车展期间就已经停止使用,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公司并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给自身带来较大收益,反而扩大了其美术作品的影响力,客观上具有广告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且此次使用涉案作品影响范围极其有限,愿就未经二原告许可使用其美术作品致歉,但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
但是,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
该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其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英国的法律调整。
法院认为,途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二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二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
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二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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