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首例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迎来二审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NFT数字作品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
笔者认为,该案对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中三个阶段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定性,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阶段,也就是将数字文件写入区块链的阶段,明确了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
意图“铸造”NFT数字作品的网络用户需要将存储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化作品上传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服务器上,这就在服务器中产生了作品的新复制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其次,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明确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铸造者”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此种获得包括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包括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
这种交互式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再次,在NFT数字作品的出售阶段,明确了涉及财产性权益的移转,而非发行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因此,要构成发行行为,必须发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而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出售NFT数字作品的结果是该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移转,并非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移转。
因此,NFT数字作品的出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著作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体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NFT交易行为不属于发行行为,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除各阶段行为定性外,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于,交易平台对可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注意义务,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对此,法院认为,考虑到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的性质、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的盈利模式等因素,平台应当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平台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
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可以采用“一般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即能够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即可。
如果NFT数字作品涉嫌侵权,平台应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包括删除图片文件、屏蔽NFT数字作品链接、打入黑洞地址等,从而达到合理的侵权救济效果。
该案中,杭州中院分别从打入黑洞地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进行了分析:
企服快车面,认可对于底层文件存储在中心化服务器上的NFT数字作品而言,如区块链下存储的底层文件消失,则与之对应的NFT数字作品也将不再可用;另企服快车面,由于奇策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要求将涉案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而删除图片文件、屏蔽NFT数字作品链接的措施尚不足以达到上述效果,故原与宙公司需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具言之,原与宙公司述称其使用的区块链为联盟链,涉案NFT数字作品仅交易过一次,故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
NFT数字作品是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契合了当前发展数字经济的需求,同时也可能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侵权就是其中之一。
用户、平台和相关部门应合力促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建设,在保护好知识产权的同时,构建公开透明、体系健全的NFT数字作品新业态。
(官洛羽 阮开欣)
(编辑:刘珊)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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