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其儿子王乙共同出资,于1997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了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
1998年10月该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某煤矿依法履行其义务,但公司却迟迟未付清货款,累计达73万余元。
某煤矿持续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2001年12月,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但王甲、王乙一直未予理会。
2004年10月,某煤矿在主张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王甲和王乙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在其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49.3万元的民事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王甲、王乙偿还49.3万元货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甲、王乙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对公司债权债务组织清算,侵害了某煤矿的合法利益,遂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甲、乙偿还煤矿货款49.3万元人民币。王甲、王乙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2005年7月20日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各类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出现。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一旦不履行合同,出现违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父子成立一公司,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后,又长期不依法组织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王甲和王乙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
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本案中,王甲和王乙父子二人成立的贸易有限公司在登记时没有证据证明王甲、王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王甲、王乙父子共同设立公司的出资等同于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当该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父子二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即原始股东,就有义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本案王甲、王乙父子二人使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实际情况,其父子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
其二,王甲和王乙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是借机逃废债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该案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1999年修正案)的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王甲和王乙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其组织清算后,却长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损失的扩大,致使公司原有财产造成流失、贬值、甚至被侵吞,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王甲和王乙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后,不按要求组织清算,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属恶意违约的逃废债务的行为。
由于原公司法只规定了普通清算程序,没有特别清算程序。
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法定的条件下由国家司法或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干预和债权人参与下的清算。
王甲与王乙的不作为,即不自行清算,就必然侵害了债权人某煤矿公司的债权。
其三,王甲、王乙父子应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王甲、王乙在累计拖欠某煤矿73万余元煤款的情况下,不予年检致营业执照被吊销,又不积极进行清算,债权人持续主张债权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甲、王乙偿还欠款。
由于王甲与王乙父子于1997年12月设立的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
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其资产已很难查清,甚至已成“空壳”。
但该公司没有清算,就没有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尚在,可以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因此仍应在其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开办人王甲、王乙父子二人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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