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阿鲁克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话,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其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而言,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要件。
本案中,夏某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某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
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某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
结合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本案中夏某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1.2015年7月公证保全时取得夏某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内容为夏某系“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名片反面载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
2.公证保全时取得的企业宣传册同样印证了夏某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就是外斯公司的产品介绍,并宣传称外斯公司拥有“ALUK”“阿鲁克”商标。
3.2015年4月,夏某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授权金碧公司生产、销售“ALUK”幕墙、门窗产品。
因此,夏某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某应就被控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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