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樱花商标侵权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案的二审结果,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2、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案中,首先,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樱花卫厨公司曾经起诉苏州樱花公司(屠某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来屠某灵又相继成立了本案的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
余某成曾与屠某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
2011年由余某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成立,其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
2012年10月19日,中山樱花山水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
2012年11月28日,中山樱花山水公司拥有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第4388900号图形商标、第4346843号“SA1KLIRA”商标转让给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
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距离较近。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出是明知的,有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着共同的意思联络。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
苏州樱花公司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网站的网页形式近似,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樱花卫厨商贸城”“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销售其产品。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苏州樱花科技电器专卖店”销售其产品;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曾经共同与长艺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做得更好”,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你做得更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服务得更好”,均在其商标的旁边以斜划线的形式标出,上述公司广告宣传语的内容及组合形式高度趋同。
综上所述,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经营的产品种类和范围相近,侵权方式、手段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关于屠某灵、余某成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某灵作为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楼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本院判决苏州樱花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某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
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某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某灵与黄某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系屠某灵与郑某军,其中屠某灵均占股90%,日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股东系余某成与韦某波,其中余某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受屠某灵及余某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
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某灵与余某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某灵与余某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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