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由于集贸市场由两部分主体组成,于是当集贸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在经营中侵犯他人商标权时,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是否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呢?下面就跟着企服快车小编一起来详细了解下吧!
商标法商标侵权之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根据《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现今,城乡集贸市场已经成为商品流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我国许多地方都有管理集贸市场运行的条例,如《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里条例》《苏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
所谓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通常而言,集贸市场由两部分主体组成,一部分是市场主办者,即集贸市场的投资者、建设者和管理者,他们一般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经营,而主要是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如《湖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规定,"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集贸市场的另一部分主体是驻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商户(经营者)是直接的商品经营主体。
本书认为,集贸市场只是一种笼统的叫法,事实上,这种类型的市场可以扩展到一些大型商场,因为这些大型商场事实上也在出租柜台。
因此,集贸市场中的两部分的主体的关系可以有不同的类型,有些关系可以很紧密,像那些商场型的集贸市场的市场主办者往往不仅提供商品经营的配套服务,甚至直接参与商品经营的某些环节,如店铺装潢的设计、产品采购、广告、收银等,有些关系可以很松散,集贸市场的主办者仅仅提供房屋出租、水、电 、暖等配套服务,对于商户的商品经营完全不参与。
由于集贸市场由两部分主体组成,于是当集贸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在经营中侵犯他人商标权时,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是否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呢?2006年,北京高院在"秀水街"案中判决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因为驻秀水街市场商户(经营者)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责任,王迁先生则认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知识产权法中,间接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观念上是自相矛盾的,市场主办者是否应该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主要还是要看其本身是否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承担侵犯商标权责任的条件。
在"秀水街案"中,尽管法院的判决仍有斟酌余地,但其判决的方向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即确定市场主办者对于集贸市场的商户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的性质来确定的。
这里我们暂且对秀水街案不予置评,而仅仅指出其一般原则。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不同类型的市场,市场主办者和驻市场商户的关系是不同的,从而市场主办者对驻市场商户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对于紧密型关系的市场,市场主办者无疑要对驻市场商户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其承担驻市场商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责任的可能性更大,而对于那些松散型关系的市场,市场主办者对驻市场商户则承担较少的义务与责任,承担驻市场商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责任的可能性更小。
而在确定市场主办者的侵犯商标权责任时也只能根据市场主办者与驻市场商户之间的关系来进行,过于严格的责任只能导致集贸市场无法发展,最终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过于宽松则无异于鼓励侵权,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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