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企服快车就以章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为例来讲解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本市南京西路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许可的情况下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涉嫌使用他人性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6件。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别,上述查获的商品中有78件均系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PRADA CELINE、GIVENCHY、LOUISVUITTON、MICHAELKORS、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03433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入章某、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二)判决内容
本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非法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章某、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章某、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章某、胡某某以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主刑过重、罚金刑过重为由,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犯罪未遂和自首情节作了从轻判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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