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根据不同的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可以分为司法认定模式和行政认定模式以及主动认定模式和被动认定模式。
这两种分类可能会有交叉,但行政认定似乎更倾向于主动认定,而司法认定则基本上是被动认定,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从世界各国商标法来看,被动认定是基本模式,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模式都可以适用。
比如,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的规定:根据本法第43条(c)款可能导致模糊淡化或玷污淡化的商标只在根据本法第13条提起的程序可能被拒绝注册。
根据本法第43条(c)款规定可能导致模糊淡化或玷污淡化的商标可以根据本法第 14条或第19 条提起的程序而被撤销。
这表明,在美国可能导致驰名商标商标淡化的商标可以在相关当事人提起异议或者撤销程序的情况下被专利商标局撤销,专利商标局在异议和撤销程序中要不予注册或者撤销相关商标显然必须认定可能被淡化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这意味着美国驰名商标认定可以采取行政方式,而在行政方式下也是被动认定的方式。
当然,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规定的淡化侵权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则是司法认定,当然更是一种被动认定。
从驰名商标的性质来看,驰名商标本质上只是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而不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商标。
任何商标都是动态演变的,商标是否驰名只能根据一定的时空来判定,离开特定的时空谈某商标是否驰名是没有意义的。
这也就意味着任何商标都有驰名的潜力,而到达驰名状态的商标随时有可能失去其驰名状态。
驰名商标不是一种先定的身份,而只能是后天使用的结果。
因此,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时候事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在发生纠纷时认定驰名商标才有意义,才能在具体的时空中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的这种性质不仅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也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
驰名商标只能事后被动地认定.其认定只能具有个案效力。
在1998 年之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则.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一次涉及驰名商标,该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27 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根据该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规则。
其第4 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该条规定包含了以下三个意思;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局可以主动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该条规定就是人们认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是行政认定兼主动认定的根本原因,因为当时我国尚没有进行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2001年《商标法》第 13、14 条的规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其后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商标纠纷中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2003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 4条被一分为二变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的第 4 条和第5条,第4条规定: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5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 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和《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相比,《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删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取消了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有效期限,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分为三种情况,即商标审查中的认定、商标评审中的认定以及商标管理中的认定,无论哪种认定均以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为条件。
尽管2001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标纠纷解释》确认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却并没有具体规则,理论上任何审理商标案件的法院都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尽管当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基本上还是限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还是出了许多问题,日益增多的过宽的认定甚至虚假的认定①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其至有些地方在进行驰名商标奖励时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减半奖励或者不奖励,而只奖励或者更多奖励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相关商标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也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具体规则。
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而该《商标纠纷解释》则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查范围、举证规则、考虑因素等。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成为驰名商标制度完善的重点。
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模式,第2、3、4 款则分别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
至此,我国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模式得到法律的明确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该规定明确了三点:
一是驰名商标应该根据当事人请求认定。
这意味着无论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均无权主动认定驰名商标,而是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二是驰名商标认定只能在涉及商标案件时才能认定。
在没有商标案件即商标纠纷的情况下,即便相关当事人提出认定请求,相关机构也无权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三是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性质,即案件的事实问题。
商标是否驰名仅仅是相关商标纠纷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必须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结合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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