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注册商标的时候,是需要提交相关证件和材料给商标局,以此进行评审评估的,如果我们对这方面不清楚的话可以多了解一点的。
下面就让企服快车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性质和组织的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性质和组织的分析
5.3.5 注册商标的注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这就是商标注册人自行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曾规定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他人申请注册。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将此规定删除,本书认为,现行规定是正确的,这是充分尊重作为财产的商标的本质属性的体现。
因为尽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注册商标仍然可能有权利继受人,允许他人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事实上是对相关权利继受人权利的侵害。
当然,如果注册商标没有权利继受人,该注册商标自然就不会有人使用,最多经过三年该商标便能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申请撤销。
作为一种绝对性的财产权,商标权和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商标注册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具有权利公示的功能。
当然,商标权和不动产物权也具有相当的差别,因此商标注册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有相当的不同,即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具有公示权利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权利获得审查的功能,可以防止在相同或者类似标志上获得同样的权利从而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功能。
不仅如此,商标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多数商标标志是从社会公共存在的符号中选取的,而社会公共存在的符号尽管非常丰富,但也是有限的。
因此,当商标权人放弃其注册商标时自然可以申请注销其商标注册,当注册商标没有权和人和权利继受人时,社会公众自然也可以请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以释放出更多的符号,丰富社会公共存在的符号。
5.4 商标评审
商标评审程序不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评审的事项也不仅仅属于商标注册过程,但是,商标评审程序与商标注册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中许多评审事项是对商标注册程序中的某些事项进行评审。
因此,本书将该制度安排在这里。
商标评审制度不是所有国家都采用的,然而一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该制度和异议制度的目的类似,"均在于弥补主管机关审查之疏失。
一为救济于商标注册正式核准之前,一为救济于商标正式注册核准之后,以示慎重"只不过"评定系使已经注册之商标,自始无效,故其申请人之适格,程序、事由及期限,均有较异议为严格之规定"。
确立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为数不少,例如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
5.4.1 商标评审的性质
关于商标评审的性质,几为研究空白。
商标评审的范围既有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局的商标确权行为不服而申请评审的,也有由当事人直接提起的评审,前者如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的评审申请,后者如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
前者非常类似于行政复议,后者则更类似于行政裁决,这里之所以说是类似,是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有些被评审对象的作出机关商标局是平行的两个单位,而不是上下级关系。
不过本书认为,商标评审大体上是行政司法化倾向的一种表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司法。
尽管评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司法,但它毕竟只是一种行政程序,裁决主体往往与商标注册机构(行政机构)合一,在裁决者的中立性、客观性、程序的严格性、裁决的公开性方面都不及诉讼程序,因此,绝大多数确立评审制度的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对评审裁决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评审是前置程序。
如丹麦《商标法》第46条之规定。
我国2001年修改之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2001年《商标法》为满足加入WTO的要求,将此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再是终局裁决。
5.4.2 商标评审组织
《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可见,我国商标评审机构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独立于商标局的机构。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评审程序不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评审的事项也不仅仅属于商标注册,但是,商标评审程序与商标注册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
以上就是企服快车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性质和组织的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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