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一号指令》为成员国将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张到非类似商品上,提供了协调性指南.指令第5条(2)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被授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过程中,在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只要该商标在成员国享有声誉,并且标志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而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或对其造成损害".同时,指令第4条(4)(a)就商标的注册审查和撤销程序做出了与第5条(2)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指令的上述条款在结构和用语上受到了原比荷卢商标法第13条的影响.虽然这两个条款属任意性条款,各成员国的国内可以选择适用,但2004年之前加入欧盟的国家均已将其纳入国内商标法.因此本节还将围绕欧共体国家及欧共体法院对上述条款的适用加以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