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恰恰反映了这样一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满汉楼'商标侵权纠纷案"即为适例."满汉楼"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餐馆等,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到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酒店.2007年8月15日,福建省满汉楼大酒店成立,该酒店的楼上悬挂"满汉楼"大酒店招牌,酒店大门正中位置挂有"满汉楼牌匾.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此案经历了审和二审.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中理由之一是"原告商标的使用范围仅在哈尔滨市,而被告'满汉楼'及'满汉楼大酒店'字号的使用范围仅在长乐市,被告没有搭便车的故意."该案二审被改判,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享有"满汉楼"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并将简化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符合法定简化形式,不构成对涉案"满汉楼"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在其酒店正门悬挂"满汉楼"牌匾,已超出企业名称简化的范围,属于将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类似案件还有"'湘巴佬'商标侵权纠纷案".
在该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原告的"湘巴佬"服务类注册商标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使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深圳市有影响力,被告在酒店的招牌中央突出使用"湘巴佬"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或两者之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低显著性弱,被告亦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成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上两个案件,我们看到了对于同样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在侵权认定中呈现出迥然相异的两种态度.相比之下,小编认为,类似案件作出不侵权认定是基于对商标保护目的的正确理解,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制止混淆,只有在商标的使用使得消费者在市场中选择商品或服务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商标才具有保护的基础和必要性,如果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存在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则被告的使用行为对原告便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自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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