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常态,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持这样一种观点,除了以上"无过错责任论"者们所列举的理由外,还可以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制度产品,具有制度工具的意义,法律对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于保障权利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更在于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基于社会本位的立法政策选择.社会法学派的兴起是20世纪法学领域最突出的成就,该学派主张法是活的法,注重法律的社会过程、社会效果.该学派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来观察民法,诠释财产权,提出"社会所有权"的思想.这一思想体现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中,该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授予私人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作为政府实现公共政策的制度工具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因此,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与社会法学派的思想具有更强的契合力,立法者应基于个人和社会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来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不仅应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同时也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衡量其救济效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排除侵权妨碍是维护市场公平有效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当然,在维护公益的同时,商标权人的私益也得到了保护.可见,从这一意义来说,在商标侵权救济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必要的.
第二,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公共产品属性,无法通过权利人的自我控制来实现其财产收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应知识产权的特点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一项财产的成本收益完全内部化时,这项财产是纯粹的私人产品.如物可以通过权利人自我控制来实现财产利益并制止他人侵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归责原则.因为在权利人能够实现完全自我控制的情况下,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基于自我管理方面的问题,也可能是基于他人的过错,如盗窃、抢劫等,这时根据行为人过错的情况确定其责任的承担是可以操作也是合理的.在商标权领域则有所不同,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是无法实现完全的自我控制的,他人完全有可能在商标权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在权利无法客观控制的情况下妄谈侵既减少了风险控制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社会成本,又有利于创新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商标侵权领域,也带有社会法的烙印——它是突破私杈保护视阈,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放在公共政策目标下观察的结果,是保护商标权与实现竞争政策目标耦合的结果.
因此,跳出一般财产权的思维桎梏,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解读商标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可得出如下结论:商标权是一种私权,是私人产品,但同时又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是政府为实现竞争政策目标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对商标权的侵犯首先是种民事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假冒商标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是保护私权的要求,也是维护公共秩序的竞争政策的要求.从这一角度出发,商标标识从制作到使用乃至进入流通领域都应处于政府的监管之中.一旦发现足以造成商品或服务混淆可能性的商标利用行为,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法律必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而不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见,对商标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竞争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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