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行政救济的措施,改变了修改前商标法的行政救济模式,使行政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趋于更加合理,同时又加强了行政救济的力度.
首先,对行政救济措施进行了分类.一类是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措施,包括:
(1)行政处罚.即第53条规定:在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和罚款.(2)移送司法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对当事人(被侵权人)而言,也是提供的一种行政救济措施,但同时也强调避免行政机关以罚款代替移送.但这一行政救济措施对于发挥工商行政部门业务熟悉和处理程序的便捷、减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
其次,赋予了商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在行使有关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商标法所规定的条件,依法行政.这些条件包括:
一是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侵权行为的举报,不能随意行使职权,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侵权有关的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下行政救济权力: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有关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这些权力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赋予工商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扣押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权力,可以防止侵权物品进一步流入市场,避免给消费者和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害,同时为进一步查处侵权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
第四,按照 TRIPS协议第48条"对被告的赔偿"的规定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行政当局及官员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善意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按照我国行政赔偿的有关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在行使查处商标侵权的职责时,如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主动查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他人举报查处的,举报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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