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欧美虽然都尊重商标共存协议,但都未承认其具有绝对效力而可凌驾于商标制度之上.《欧盟商标条例》第53条第3款规定,如果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或反诉请求之前,在先商标注册人曾明确表示同意他人注册,则由此而注册的欧盟商标"可以不被宣告无效".而美国只把商标共存协议当作事实证据,作为评判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此外,美国权威案例还指出:尽管通常应支持当事人之间不质疑商标效力的承诺,但如果标志可能构成通用名称,鉴于公共政策,这种承诺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障碍.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对商标共存协议所涉"公共利益"进行明确限定.其第二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予注册;"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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