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仁创公司)与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下称英辉材料厂)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英辉材料厂侵犯了仁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令英辉材料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84万元,驳回仁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英辉材料厂相关人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并不认可,其正在商讨下一步打算,如有最新消息将会及时对外披露。
“透水砖”引发侵权纠纷
据介绍,该案的涉案专利是一件名为“复合透水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
ZL200610140628.7),该专利于2006年9月30日提交申请,并于2012年3月获得授权。该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混凝土透水砖靠缝隙透水、表面颗粒粗大、抗压等能力较差等不足,研发出一种成本低、结构简单、表面致密的透水砖。
2015年8月,仁创公司发现英辉材料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复合透水砖涉嫌侵犯“复合透水砖”专利权,在对相关产品进行公证之后,仁创公司认为英辉材料厂的透水砖技术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英辉材料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对此,英辉材料厂不予认同。
首先,英辉材料厂认为,其生产的透水砖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4、6、7、8、10均不相同或等同,其早在2006年即开始生产透水砖,研发生产早于仁创公司。
此外,英辉公司还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预覆膜沙子及制备方法以及复合透水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
ZL201110325746.6号)用以证明其产品依托于自有专利生产,无需侵犯仁创公司的专利权。2016年9月6日,英辉材料厂就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
2017年3月6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仁创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英辉材料厂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英辉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随后,英辉材料厂提起上诉请求,目前该案仍在二审期间。
一审认定技术特征不等同
在仁创公司与英辉材料厂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英辉材料厂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1、2、5、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其相关技术与技术特征3、4、6、7、8、10均不相同或等同,该六个技术特征包括“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中分别包含有骨料和包覆骨料的粘结剂”“所述透水表层中的粘结剂中至少包含有亲水性粘结剂”等。
经过对英辉材料厂持有异议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6、10相比,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但与权利要求1中对应技术特征4、7、8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法院认为,对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替换成聚醚,因此,该技术特征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构成侵权。”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侵犯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判令驳回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仁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认定落入保护范围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用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系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并非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但根据该用词的字面语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其确切含义和用途,即具有亲水性可以起到粘合固体的作用的高分子类树脂化合物。
由于聚醚属于人工合成的高分子聚合物为公知常识,因此对第二个焦点的分析便立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否具有亲水性,以及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制造过程中是否起到粘结剂的作用。
而在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属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相同的技术特征。
在前两个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自创技术术语如何认定
有业内人士指出,该案的审理对如何理解技术特征中的技术术语具有启示意义。
在案件关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这一术语的认定上,尽管法院认定该术语为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并非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法院仍认为优先从字面上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和用途。
该案明确:如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为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时,对于该技术用语含义的解释,应当优先适用字面解释的原则,原则上应采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用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明晰的界定。
该案判决书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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