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对外支付结算过程中有很多结算方式可供选择,如银行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现金,主要分为转账和现金两类。然而,结算方式有时对我国的税前扣除和增值税抵扣有着的影响,希望引起纳税人的关注。

一、关于现金支付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和津贴;

(二)个人劳动报酬;

(三)按规定授予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奖金;

(四)规定的各类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以及其他个人费用;

(五)向个人购买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格;

(六)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七)低于结算起点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以现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结算方式对所得税抵扣的影响

1.税前不得扣除现金结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和佣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手续费和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向有关证券承销机构支付的发行股票的费用和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现金支付给个人的费用和佣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而现金支付给企业的费用和佣金不能在税前扣除。

2.如果不接受现金结算,则不会在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在补领和更换发票等对外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无法补领或更换发票等外来凭证。下列资料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后,其支出才被允许:

(一)未能补发或更换发票等对外凭证的证明材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纳入异常业户、破产公告等);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非现金支付的支付凭证;(注:此项为必填信息)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材料;

(5)货物进出仓库的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

前款项至第三项为必要信息。

3.结算方式对增值税的影响当企业遇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转出《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的进项税时,企业如需继续申报抵扣,必须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规定后,方可继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