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未就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对于近年来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乃至生育子女”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确定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以刘某涉彩礼纠纷案件为例,男方和女方是初中同学,2019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2019年11月,经检查发现女方已怀孕。
2019年12月29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
2019年12月30日,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13万元。
2020年4月,男方为女方购买笔记本电脑。
2020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
2020年7月,双方之女出生,但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后双方发生矛盾,现男方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3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及其他转账。
女方辩称,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女,男方及其父母给付13万元系给孩子的抚养费,其他转账及物品属于一般赠与,不同意返还。
该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彩礼范围的认定,二是彩礼返还的确定,这两个问题亦是涉彩礼纠纷的普遍性审查重点。
(一)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范围的认定,是彩礼返还的前提。
如案涉财物不属于彩礼,仅是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纯粹赠与,则应适用关于赠与的一般法律规定,即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被赠与人已经自愿接受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是否缔结婚姻,均不涉及返还问题,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而界定案涉财物是否系彩礼,则应结合当地习俗并根据前述彩礼给付行为的“目的性”进行综合评判。
比如,男方婚前将一套金首饰(俗称“三金”“五金”)交予女方,如男方能够举证证明该首饰在当地被普遍认可为彩礼,且结合首饰的价值及给付的时间、场合,一般理性人会认为该首饰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则应视其为彩礼。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的某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男方于结婚当月向女方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审理法院认为,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为彩礼。
对于如何区分彩礼与恋爱赠与,《规定》第三条明确阐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企服快车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企服快车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企服快车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如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男方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向女方转账多笔包含5200元、1314元等数额的钱款,时间跨度长达近五年,钱款数额共计3万余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男方向女方转账中,除5200元、1314元明显具有特殊意义外,其他转账均是小额转账,并未超出共同生活消费的正常水平,男方虽主张前述赠与系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条件的赠与,但每笔款项均未附有明确说明,多次转账时间间隔、金额也不具备关联性,亦不符合彩礼的一般特征,现前述款项已经交付完成,男方无权撤销赠与。
笔者以为,根据《规定》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可知,如男方或其父母向女方或其父母于举办婚礼或办理结婚登记日期前后一次性给付大额款项,则该笔款项较易被认定为彩礼。
具体到前述刘某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关于13万元的性质,从给付时间来看,该款项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的次日给付,且13万元对男方及其父母而言,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该款亦由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
综合考虑13万元的给付主体、时间、方式、目的和金额及女方作为母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可以认定给付案涉13万元的目的在于增加婚约的稳定性,该笔款项系彩礼,而非恋爱中的一般赠与或女方主张的男方父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与此相对的是,案涉笔记本电脑则不应被视为彩礼,女方亦无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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