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在土地增值税制度实施过程中,各地对地下附属设施征税范围的界定,既存在界定一致的情形,又存在界定不一致的情形。
其中,对于界定不一致的情形,各地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容易引起混淆。
应在厘清地下附属设施转让或使用相关的情形的基础上,对地下附属设施征收范围作出明晰的界定。
1.地下附属设施使用权转让(或出租)
房地产企业拥有地下附属设施产权但将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业主的,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各地实施口径不一。
有些地方规定,地下附属设施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在相应条件下视同销售不动产,纳入土地增值税征收。
另一些地方则规定,房地产企业拥有地下附属设施产权但将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业主的,不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2.人防工程转成车位使用
人防工程转成车位(即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存在不同的做法。
地下人防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但投资者平时又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收入,各地对地下人防车位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差异。
一种认为地下人防设施产权不涉及转让,不属于征税范围,如江苏省。
另一种是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并加以利用的,在扣除成本、费用之后,对其取得的收入核算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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