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定义小型微利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从税收统计角度来定义“小微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标题中虽带有“小微企业”字样,但免征增值税适用的范围却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建议尽快统一税收层面“小微企业”的定义,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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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此规定是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定义小型微利企业的(极易让人混淆为“小微企业”),并以此标准界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制订了《》(,以下简称615号文),该文件结合不同行业特点,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销售)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指标进行企业划型,具体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四种类型。

对大、中、小、微企业的划型,税收统计以“从业人员”和“营业(销售)收入”为标准。

产业(或行业)的划分以《》为标准(GB/T 4754-2011)。

如制造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文件同时规定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缴纳的税收收入全部归入“微型企业”。

此文件是从税收统计角度来定义“小微企业”的,对于国家掌握企业分规模相关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均有重大意义。

《》(,以下简称52号文)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52号文是对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原则性的规定。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8月21日出台了《》(,以下简称49号公告)就52号文中销售额或营业额的含义、季度申报销售额或营业额的确定、代开发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52号文和49号公告标题中虽带有“小微企业”字样,但免征增值税适用的范围却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及615号文中的“小微企业”不同。

而《》()与《》(号)因针对的是不同行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也各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规定纳入“营改增”范围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低于500万元的,则为小规模纳税人。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税收工作20年的税务人员看到上述文件都感觉头昏脑涨,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去理解消化文件精神,更不用说普通纳税人了。

笔者认为,既然流转税界定的“小微企业”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及615号文中的“小微企业”不同,52号文标题就不能随意沿用“小微企业”这一专有名词,完全可以改为“《》”,这样既简明又易懂,这是从规范公文用语的角度提出的建议。

同时,建议决策部门尽快统一税收层面“小微企业”的定义,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避免征纳双方产生歧义,以利于基层税务机关不折不扣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