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2882号“曙光星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63274号“曙光星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16132号“曙光云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22454号“曙光星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
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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