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695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39663号“UDER及图”商标、第21334235号图形商标、第624954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和其他相关资料等。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阶段。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卡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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