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613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060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较大,两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小熊图案,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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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B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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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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