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9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2682号图形商标、第61638205号图形商标、第61628658号“中易物联ZHONGYIIOT及图”商标、第60527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加热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复审,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429371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62429371 商标申请日期:2022-01-27 国际分类:
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冷却设备和装置(1105)、空气调节装置(1106)、加热装置(1107)、水净化设备和机器(1110)、浴室装置(1109)、灯(1101)、电炊具(1104)、供暖装置(1108)、自动浇水装置(1108)、便携式取暖器(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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