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039214号“OM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其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280号“OMO及图”商标、第265372号“OMO”商标、第10401682号“OMO”商标、第1126387号“OMO”商标、第1508212号“奥妙OMO及图”商标、第1317644号“奥妙OMO及图”商标、第1172156号“奥妙OM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宽展期内。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外文部分相比,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常见的固定含义使之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无论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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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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